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豪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25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豪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和解書」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案發時警方係處理其他民眾報案事件,被告竟無端前往挑釁,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未思員警夜間執行勤務、維護治安之辛勞,心態可議;3.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暴力攻擊、侮辱,又損壞派出所偵訊室軟墊牆面,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應予非難;4.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僅與遭被告咬傷之員警 洪肇春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萬6,00
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5頁);6.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
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8925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925號被告李豪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居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豪傑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19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峇里島大樓前,見據報前往處理民眾報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警員 楊嘉哲 、洪肇春、 黃博憲 正欲離去,明知該三人身著警察制服,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國語「操你媽雞巴、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警員楊嘉哲、洪肇春、黃博憲(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於警員洪肇春依法以現行犯逮捕李豪傑後,李豪傑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9時46分許,在巡邏車上,以嘴咬洪肇春之右上臂,致其受有右上臂疼痛破皮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警員洪肇春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嗣李豪傑為警逮捕送回長竹派出所後,於同日21時許,復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在該派出所偵訊室內,以腳踢偵訊室之牆面,致該牆面內木頭斷裂及泡棉破損(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當場為警員制止而查獲。
二、案經洪肇春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豪傑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毀││││損長竹派出所偵訊室之牆面││││之事實,惟辯稱其已喝醉,││││完全無意識等語,否認有主││││觀之犯意。│├─┼─────────┼────────────┤│2│證人即警員洪肇春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證人即峇里島大樓保│被告有以上開言語辱罵警員│││全 邱志能 之證述│之事實。│├─┼─────────┼────────────┤│4│天主教 聖馬爾定 院診│證人洪肇春受有前述傷害之│││斷證明書│事實。│├─┼─────────┼────────────┤│5│蒐證光碟及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已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同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告訴人洪肇春針對傷害部分,業經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偵訊筆錄乙紙在卷足憑,該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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