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憲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6726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憲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兩罪依法應予併合處罰,但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於定執行刑之先,就兩者所處有期徒刑,各就其法定標準折算金額若干後,於其合併之總金額下,酌定一適合以法定折算標準如新臺幣1,000元或2,000元計算之有期徒刑執行額,再依此額數折算應易科罰金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月6日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受刑人朱憲政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朱憲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犯罪日期│107年2月9日│107年5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9429號│1334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7年度交易字第│││事實審││278號│866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17日│107年7月2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7年度交易字第│││確定││278號│866號│││判決├────┼────────┼────────┼────────┤││判決│107年6月11日│107年7月26日││││確定日期││(協商程序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