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政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永政與 張林月嬌 之子 張文達 為舊識,謝永政因認張文達積欠其金錢,遂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15時許,前往張林月嬌、張文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索討金錢,經張林月嬌嚴詞拒絕後,其明知張林月嬌此時站立於住處大門後方,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開大門,致使站立於後之張林月嬌因而跌倒在地,待張林月嬌起身後,再接續以雙手推壓,致使張林月嬌受有頭部、前胸部及左肩鈍挫傷、頭暈噁心、腦震盪症狀等傷害。
二、案經張林月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天碰巧路過張文達住家,便隨口向張林月嬌詢問張文達是否在家,不料張林月嬌竟直接撥打電話要求警方到場,其並無辱罵或毆打張林月嬌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張林月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6年10月13日下午謝永政是否到你住處找你?)有。謝永政和我兒子之前工作認識,他說我兒子欠2千萬,又說欠2百萬,又說8萬。後來又說2千,並說要我還錢…」、「(問:謝永政要你還錢?)…後來我不理他,本來我都沒開門,他踹開我家的門,害我跌倒,我自己爬起來,他進來後用雙手推我,我只有往後退」、「(問:被告怎麼把妳打傷的?)被告常常來我家找我兒子,他說我兒子有欠他錢,我跟他說我兒子不在家,他來3次,我跟他說你第3次,我決定要告你,第3次被告來的時候,他一直用三字經罵我,我是跟人家租房子的,他把我租屋處的鐵門踢開,他將我家的花瓶拿起來摔破,他把鐵門踢開的時候,我就跌倒了…」、「(問:被告當時是否用腳踢大門?)是,他用腳踢大門」、「(問:被告將妳推開嗎?)他推開我,讓我往後摔倒」等語(間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張文達證述:其工作中突然接獲母親朋友的來電便趕緊回家,張林月嬌向其表示被告無緣無故將住家大門踹開,其接著騎摩托車載張林月嬌前往仁愛醫院就醫、驗傷;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陳柏廷 具結證稱:其接獲民眾報案到達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時,張林月嬌與被告均站立在門外,張林月嬌表示遭被告毆打,其告知張林月嬌可先行驗傷後提起告訴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暨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而可認定。被告否認犯行,顯無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數次毆打張林月嬌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社會評價上屬一行為,屬接續犯。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而為前述傷害犯行,對他人身體法益毫無尊重觀念,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張林月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及張林月嬌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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