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保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保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之記載應更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江保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及105年間,因竊盜及毒品等數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3月確定,其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於106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威士忌2瓶(價值新臺幣2960元)業已飲用完畢,瓶子也已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麥卡倫12年單一│1瓶│││純麥威士忌││├──┼───────┼──┤│2│麥卡倫黃金三桶│1瓶│││12年威士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7年度偵字第24737號被告江保儀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保儀前於民國104年間及105年間,因竊盜及毒品等數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3月確定,其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於106年1月
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25日7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卓玉環 所管領置放在貨品置物架上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960元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及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1瓶(已飲用完畢),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懸掛 蔡政煌 所有之牌照號碼655-DXY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離去(竊取蔡政煌機車車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 嗣卓玉環 發覺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卓玉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保儀經本署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玉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其他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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