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瑀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瑀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和解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藉由網路向不特定人公開販售,犯罪動機並非良善,且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商標權人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㈠狀在卷可稽,雖尚未能與全部之商標權人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及獲取之利益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犯後積極與商標權人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又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與商標權人固喜歡固喜公司已達成和解,此有上開和解書在卷為憑,此部分之賠償金額雖尚未全部履行完畢,惟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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