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20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2036號聲請人 張俞雪娥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駁回其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1次之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51號事件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授予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其範圍依法並無包含聲請再審之特別委任,故原確定裁定稱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51號事件委任陳曉鳴律師之特別代理權包含聲請再審權限,顯與系爭委任狀所載文意不合,並有擴張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解釋而有違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聲請狀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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