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20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2021號再審原告恆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台華 再審原告瑞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人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 律師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StephenMichaelShafer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敍明。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