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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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被告 蔡韋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向伊借款3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63萬元、99萬9000元、230萬元,共計2292萬9000元,借款期間同為20年,本息定額攤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一筆房貸申請還本寬限期3年,利率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借款利率採定儲利率指數計價方式者,應每3個月調整乙次。系爭借款債權分別按定儲利率指數(按季調整)加碼年率0.72%、0.92%、2.00%機動計息(依現行定儲利率指數1.08%加碼上開固定幅度計算,計息利率分別為1.80%、2.00%、3.08%),並約定如有系爭契約第13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3筆借款分別自106年5月3日、同年8月28日、同年8月28日起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拍賣抵押之擔保品沖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放款交易明細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