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子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13行酒測時間更正為「同日19時5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子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追撞 林照堂 所騎乘之機車,並擦撞 陳奕良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於98年、109年4月10日同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危害情形相對嚴重;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96號被告高子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雄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4月21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某菜園飲用啤酒、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追撞林照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即跌落至外側快車道與陳奕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後,將其送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警方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對其實施酒測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照堂、陳奕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77913D號)1紙、酒精測試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9年4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加以前案與本件再犯尚不滿1年等情,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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