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
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駕駛過程中,又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異常,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而查獲測試詢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多話、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現象,且未能通過直線步行迴轉、單腳抬高離地、食指指尖碰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及畫圓等思考及平衡之檢測,此觀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犯後猶於警詢中稱其喝酒對開車應該沒有影響云云,態度非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