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由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擔任保證人,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標的物,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180,00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犯罪事實欄更正為「案經福灣公司訴請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向遠東商銀貸款180,000元,由告訴人擔任保證人,並與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唯僅繳納4期,即將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遷移,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