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
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且駕駛過程中,追撞前方被害人 邱日尚 駕駛之汽車,駕駛判斷力、控制力明顯欠佳,且經警到場處理詢問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之情形,且未能通過直線步行迴轉、單腳抬高離地、食指指尖碰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及畫圓之平衡思考檢測,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與行為改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車並因而撞及他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此次犯後仍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