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局帳號查詢客戶帳號資料、被
告甲○○之大寮中興郵局0000000號帳號最近交易詳情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出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為犯罪工具,以供其不法所取得之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避免身分曝光,此情當為一般人本於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所得認識。被告自承因缺錢始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售予 張簡亮 ,是被告應知其存摺及提款卡將有被使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其帳戶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小利,即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所獲利益僅1,4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