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15號3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2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6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乙○○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並邀同被告丁○○辦理
附卡,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
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96年6月26日
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單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