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重型機車」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2~3行「見 王柏欽 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插有車鑰匙」應補充為「見王柏欽所有停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插有車鑰匙」;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世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渠所竊財物之價值(約15,000元),並業據被害人王柏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竊得上開機車後始自行複製之機車鑰匙,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非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即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86號被告李世豊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60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與新康街口,見王柏欽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插有車鑰匙,即使用該車鑰匙啟動機車,竊得後將車牌丟棄(未尋獲),再懸掛其所有NVL─190號重型機車車牌後供己騎用。嗣於100年8月21日19時20分許,李世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341巷44號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王柏欽)及複製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李世豊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查供述│MKF─461號重型機車,並改懸掛││││其所有之NVL─190號重型機車車││││牌│├──┼─────────┼──────────────┤│2│被害人王柏欽警詢陳│證明被害人王柏欽所有之車牌號│││述│碼MKF—461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失竊││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MKF—461號重型機車│證明被告竊取MKF—461號重型機│││、鑰匙1支扣案│車之事實│├──┼─────────┤││5│查獲照片4張││├──┼─────────┼──────────────┤│6│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害人王柏欽已領回上開機││││車│└──┴─────────┴──────────────┘
二、核被告李世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檢察官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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