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原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9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貴蘭書記官黃一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淑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日14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804醫院附近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因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於當日22時3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各款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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