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柯國忠
楊智豪 被告 弘晨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被告 鄭安雄
鄭丁山 蘇火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①壹佰陸拾伍萬元②貳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③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①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②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③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①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②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③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08日邀同被告柯博雄、鄭安雄、鄭丁山、蘇火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保證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期間自民國101年2月8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並自墊款當日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上開期間雖未屆至清償期,惟被告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高雄縣彌陀鄉彌陀國中98年度校舍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乙案,因違反工程契約規定,原告已依約於101年5月7日墊付1,650,000元;另該公司「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第一期校舍改建工程(土木建築工程)乙案,因故無法履約,原告已依約於101年6月4日墊付2,312,500元;再該公司承攬國立曾文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勤工樓拆除整建工程」乙案,因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原告已依約於101年7月5日墊付2,800,000元,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保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年5月1日 高市 工新機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101年5月22日高市義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曾文高級農工職業學校101年6月26日曾農工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基準利率變動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68,42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8,023元、公示送達費用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