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聯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聯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聯登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易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蔡聯登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偽造文│有期徒刑5月│98年8月17日│彰化地檢98年度│臺中│99年度上易│99年5月20日│臺中│99年度上易│99年5月20日│彰化地檢99│││書│,如易科罰金││偵字第9438號│高分│字第243號││高分│字第243號││年度執字第││││,以新台幣1│││院│││院│││3724號(已││││千元折算1日│││││││││執畢)│├─┼───┼──────┼───────┼───────┼──┼─────┼───────┼──┼─────┼───────┼─────┤│2│偽造文│有期徒刑5月│1.98年4月上旬│彰化地檢104年│彰化│104年度簡│104年12月29日│彰化│104年度簡│104年12月29日│彰化地檢10│││書│,如易科罰金│某日│度撤緩偵字第51│地院│上字第72號││地院│上字第72號││5年度執字││││,以新台幣1│2.98年4月中旬│號│││││││第992號(││││千元折算1日│某日││││││││應執行有期││││(共2次)│││││││││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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