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光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1案),於99年11月6日執行畢;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2案接續第1案執行後,於105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張光穎於105年6月10日凌晨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開啟 吳政和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並持上開鑰匙發動該自小貨車(內有工具袋2袋,油漆1桶、工程用黏劑1桶)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離去,而供己代步使用。經吳政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工具袋2袋、油漆1桶及工程用黏劑1桶(已發還)及其作案用之鑰匙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穎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政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查獲照片38張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犯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訂第38條第2項、第3項條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工具袋2袋、油漆1桶、工程用黏劑1桶,業已發還被害人吳政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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