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竣欽選任辯護人楊芝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鄭伊鈞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
0號、107年度偵字第3066、35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原易字第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竣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竣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關於「16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6時、16時3分許」;關於「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現金存款之方式,陸續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存款」;犯罪事實欄一、(三)關於「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陸續以跨行存款及匯款之方式,存款或匯款」;暨補充「告訴人 廖淑珍陳純蓁莊宇竣 之報案資料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將其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分別用以詐取3名告訴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告訴人廖淑珍因遭詐欺而於民國106年7月30日16時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原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自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僅因一己之私,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情形,而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再者,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近24萬元,所受損害非輕,而被告迄今仍未能適度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期矯正其有所偏差之法律觀念,爰不予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0號
107年度偵字第3066號107年度偵字第3584號被告潘竣欽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竣欽可得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在某全家超商內,利用該超商之宅急便寄貨系統,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其身分證影本等物,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電話告知帳戶密碼。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6年7月30日14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廖淑珍,誆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設定有誤,若未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將遭逐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6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潘竣欽之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㈡又於106年7月26日20時11分許,先佯裝電影院工作人員,以電話聯繫陳純蓁,誆稱:其於網路購買電影票,因設定有誤,已訂購40張電影票,若要取消須與遠東商銀聯繫云云,再由另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偽以遠東商銀行員,以電話聯繫陳純蓁,佯稱:若需取消電影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純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7月31日0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9985元至潘竣欽之上揭永豐商銀帳戶內;㈢另於106年7月30日21時5分許,先佯裝電影院工作人員,以電話聯繫莊宇竣,誆稱:其於網路購買電影票,因訂票系統設定有誤,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莊宇竣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6年7月30日晚間及翌日凌晨間,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9985元4次、29989元1次至潘竣欽之上揭永豐商銀帳戶內。嗣因廖淑珍、陳純蓁、莊宇竣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淑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莊宇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陳純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一│被告潘竣欽於偵訊時之│詢據被告潘竣欽矢口否認有何│││供述│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打││││電話問我有無缺錢,要求我將││││帳戶寄給他,會幫我辦理貸款││││,我就以全家宅急便的方式,││││將我的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及匯豐銀行(為永豐銀行之││││誤)存摺影本、提款卡和身分││││證影本等寄給對方,他收到後││││又用電話問我密碼,對方稱將││││以公司款項匯到我的帳戶中,││││證明我有能力貸款云云。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利於申辦貸款之情形,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告訴人廖淑珍、陳純蓁│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莊宇竣等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及│證明上揭土地銀行及永豐商銀│││永豐商銀帳戶之開戶資│帳戶係被告潘竣欽所申辦並持│││料、簽名紀錄、證件影│用,且業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本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詐騙他人等事實│├──┼──────────┼─────────────┤│四│告訴人廖淑珍、陳純蓁│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莊宇竣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潘竣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1次將其申設之上揭2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廖淑珍、陳純蓁、莊宇竣等3人,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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