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居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居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居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與其父 何嵩梓 共同簽訂不實租賃契約,由被告持往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致本院辦理民事執行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筆錄及拍賣公告,渠等2人就上開各罪,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何嵩梓雖不具有執行債務人身分,然其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行損害債權犯行,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爰審酌:(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2)為避免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以簽訂不實租賃契約及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不實事項為登載之方式,而損害債權人權益之動機、手段;(3)所導致被害人所受損害;(4)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