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乃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7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乃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乃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諱(見偵卷第2背面、26、28頁、本院民國102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4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許乃文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7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二)與(四)(五)分別更定之有期徒刑1年復與(三)所示6月徒刑接續執行至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後再犯(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又前開假釋並經撤銷,上開(一)至(五)之罪更為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3月、4月、3月又15日,並就
(一)(二)與(四)(五)之罪減刑後之刑期分別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於扣除假釋前業經執畢之刑期後,已無剩餘刑期須予執行,經檢察官於98年5月6日分案簽結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2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之某麥當勞速食店,收受由 彭得貴 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淨重0.1290公克、驗餘淨重0.1214公克)而持有之(彭得貴涉犯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02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之事實,業據被告許乃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並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背面、26、28頁、本院102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4頁)。
(二)又經警於102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進行搜索,扣得疑似大麻之綠色乾燥植物塊1包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33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2頁)。
(三)有上揭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塊1包(淨重0.1290公克,驗餘淨重0.121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並有上揭大麻1包扣案,可為佐證。
(四)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至59頁),是被告僅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無吸食大麻情形。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大麻1包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本案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並供稱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同時給予該扣案大麻1包而持有,惟被告即便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扣案之大麻,惟僅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其所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仍應依法論處,附此指明。
(二)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施用大麻,伊記得伊是如何持有該包大麻,是 彭德貴 硬塞給伊,伊是貪小便宜才收下此包大麻,之後亦未施用大麻,但不知如何處理,就將該大麻一直留下來等情(見本院102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可見被告知悉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且亦知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際並給予扣案大麻1包,並將該包大麻留存,可見被告在收受並持有該包扣案大麻之際,其辨別是非、控制行動能力並無較一般人減損或喪失之情形甚明,附此指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禁藥大麻,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兼衡其持有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薪約30,000多元,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已婚之極重度身心障礙兄長之家庭均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量甚微,且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扣案大麻(驗餘淨重0.121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取樣0.0076公克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扣案盛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背面、26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同時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涉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核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