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金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金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關於數罪併罰規定,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修正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因本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僅需單獨比較本條新舊法規定即可,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2年6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是經本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並審酌附表編號一、三所犯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罪,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成癮性病症,而就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雖依現行所採一罪一罰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下,惟於數罪定應執行時,亦應考量各罪屬病症本質,參酌強制戒治期間、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刑度,應將該段期間施用毒品罪之應執行罪刑,為整體考量,依卷內事證,受刑人自93年5月27日起算入監刑期,於101年2月21日假釋出監後,自101年4月23日至101年12月31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中10次罪刑,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即同裁定
主文第1項,同裁定附表編號1、2、4、6),另2次罪刑,經同裁定與其所犯搶奪罪刑,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即同裁定主文第2項,同裁定附表編號3、5;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2),現經聲請人聲請再就本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刑與前次裁定中之另2次施用毒品等罪刑(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2)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犯罪經確定之執行刑,參照前開說明,爰定本件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㈠施用第二級毒品│││㈡施用第二級毒品││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犯法條│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5條第1項│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條第1項│├────┼───────────┼───────────┼───────────┤│宣告刑│㈠處有期徒刑10月。│處有期徒刑8月。│㈠處有期徒刑6月(易刑│││㈡處有期徒刑5月(易刑││從略)。│││從略)。││㈡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㈠101年11月4日晚上6、7│101年12月31日│㈠101年12月28日晚間23│││時許││時許│││㈡同上日晚上11時10分許││㈡101年12月31日上午9時│││││25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086號│102年度偵字第175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3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45號│102年度訴字第324號│102年度訴字第594號││實├──┼───────────┼───────────┼───────────┤│審│判決│102年2月8日│102年3月22日│102年5月6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2年3月7日│102年4月26日│102年5月27日│││日期││││├─┴──┼───────────┴───────────┴───────────┤│備註│㈠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㈡編號三所示之罪刑,因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未經同判決定應執行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2年01月23日修正公布)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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