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389號
原 告 莊明翰
被 告 馬耀良 之遺產管理人 余景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馬耀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管理馬耀良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債務人馬耀良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同面額、票號000000號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及將其所有之00-0000號車
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作為擔保,然馬耀良尚未清償原告上
開借款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擔任馬耀良之遺產管理人,爰依
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108年6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狀稱:原告所述事實均發生於
系爭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馬耀良之遺產管理人前,因被告未
曾接觸本事件之任何事務,接獲通知前亦不知本事件存在之
真偽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9月18日公告、系爭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73頁
);而被告雖具狀表示雖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然對本事件
並不知情且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且其業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更未再行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馬耀良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借款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8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8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