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小字第965號
原 告 林貴淇
被 告 陳文義 生前住臺中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
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對被告陳文義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此觀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即明。然
被告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108年10月11日死亡,有
被告之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起訴
前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
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