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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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票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票字第1230號聲請人 張瓊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浩恩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人張瓊文及相對人謝浩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請表明本票提示日(依票據法所為本票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對發票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請求付款)。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請填載如附件所示《分別》表明《各本票之》提示日及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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