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辰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辰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辰銘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凌晨3時58分許,到位在嘉義市○○路0段000號的統一超商嘉賢門市,現場是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且得共聞、共見的場所,因消費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接續以「幹你娘」、「雞巴」、「你三小」等語公然辱罵店員 陳敬軒 ,足以貶抑陳敬軒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敬軒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的電子檔(光碟)。
三、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亦係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侮辱行為之內涵,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亦即侮辱行為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即屬之。查被告於與告訴人之爭執過程中,直接向位在正前方、櫃臺內之告訴人,接續以上開言語辱罵,顯然足以使告訴人之感情、尊嚴、名譽、人格評價受到明顯之貶抑。是在當時之爭執過程,上開言語就前後內容觀之,顯係直接對他人輕蔑、嘲諷,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尊嚴之用語,要屬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之公然侮辱犯意,在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僅因消費糾紛,於爭執過程中,起意公然侮辱之犯罪動機,於上開公眾出入場所以上開言語辱及對方,惡形惡狀,對於告訴人尊嚴、名譽或社會地位有一定負面影響之程度。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包了新臺幣6000元給告訴人等語,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據稱:被告並沒有向我道歉,也沒有收到被告賠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另審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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