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376號
原 告 連明珠
被 告 陳炳壬
陳恩祥
陳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鎮○段○○
○○號及同段34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941.91、2719.04平方
公尺,原告就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50/1450
6。又上開土地於民國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7-10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萬8,437元
(計算式:(4941.91+2719.04)1200250/14506=158437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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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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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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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追加訴外人即屏東縣○○鄉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李│
│ │ 順科 、 李順發 為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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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具狀說明原告請求合併分割339、341地號土地,是否得各│
│ │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且是否符合合併分割│
│ │之要件,並提出相關佐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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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提出補正正確被告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
│ │訴狀繕本,以資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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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