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之巷口處,經警逕行舉發「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開路段原本路面劃有紅線,並有拖吊車輛在此拖吊,但約略半年前,有關單位將此處紅線塗掉後,拖吊車輛即未在此拖吊,因此大眾認定於此處停車並無不妥,伊始會停車於該處,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之巷口處停車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一張在卷足憑。而經本院核閱前開採證照片結果,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停車位置確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等情屬實,是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汽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異議人之停車位置既在交岔路口十公尺之範圍內,縱使該交岔路口之地面未劃有紅線,依法亦不得臨時停車,從而異議人自難據此解免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責任,至為明確。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