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一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羅琳羅正方 、羅琦、 羅紫月 等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駕駛計程車為業,但開計程車所得從未交給原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及子女全未照顧,且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未與原告共同住居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僅不時於深夜才返家,反而在外倒會、積欠大筆債務,對外並將聯絡地址書寫家中住址,導致債權人、當舖、地下錢莊頻頻上門恐嚇討債,甚至在大門牆上以紅色噴漆噴寫「欠$還$、乙○○」,被告卻避不見面,造成原告及四名子女承受極大精神負擔,不得已只得搬離原住處,兩造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平日不僅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反而在外積欠多筆債務,卻避不見面,致債權人屢次至原告住處恐嚇催討,兩造亦已分居多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記謄本乙份、被告債權人催討證明二十六紙、照片二張、刑事告訴狀影本乙份、警察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光碟片二片及譯文乙份等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羅琳到庭證稱:「(目前住居何處?)與父母同住,朋友的地方。(何時被告沒有與妳住在一起?)在我國中的時候,我媽是告訴我,被告開車累了,就睡在車上。吉利街是去年十一月就沒有住了,因被告在外負債,常常有債權人來討債,所以把房子賣掉。(平常生活費靠何人支應?)媽媽。爸爸不會給我們錢。(被告多久會回來一次?)不一定,去年六月後就沒有再回來。大約是一個禮拜回來一次。(提示證人羅琳照片,問是何人所噴?)應該是利用半夜時所噴,因我們都睡著了。」及證人即兩造之女 羅琦證 稱:「(現與何人同住?)與原告同住,被告去年六月就找不到人,手機也沒有人接。(平常生活費由何人負擔?)媽媽,爸爸再開計程車,爸爸都沒有拿生活費回來,我記得小時候要跟爸爸要錢,但他都沒有錢。(家中是否有人來討債?)去年大約六月,我們要爸爸自己負起責任,後來債權人都找上門,半夜也被人噴漆,我們大約十一月時,就搬離那裡。」(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夫妻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當,亦應准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參照)。至於判斷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綜合斟酌婚姻之真締、通常生活經驗、夫妻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以為斷。經查:本件被告平日未負擔家計,且長期未與原告及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反而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導致原告及子女住處屢受債權人恐嚇討債,嚴重影響家庭生活,致不得已搬離原住處,可見兩造僅維持形式上之婚姻外表,而無實質婚姻之意義,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為兩造因財務問題及長期分居,致使維持婚姻之基礎不復存在,已無法共同生活,而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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