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第一一一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三號、第三八六六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螺絲起子壹把、一字板手一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案經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公園街口,見己○○所有車號為00—六四九八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把為工具,竊取該車後駕駛該車離去。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戊○○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巷口,為己○○發現報警查獲。
(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八德交流道下方,持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板手乙支,開啟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因油料耗盡,遂停放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內。
(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在新店市○○○路東岸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板手一支,開啟 陳榮枝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該車平時由陳榮枝之子乙○○使用),進入駕駛座欲啟動該車時,為乙○○當場查獲,而未得手。
(四)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新店市○○路○段○○○號前,持其自備鑰匙一把,開啟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欲竊取汽車音響及麥克風時,為車主甲○○發覺而趁隙逃逸,僅得手麥克風一支,並將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把丟棄。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在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麥克風一支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刑,及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丁○○、乙○○、甲○○及證人 黃儀婷 於警詢中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竊盜時攜帶之螺絲起子乙把及一字起子一支,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認為係攜帶兇器,是被告攜帶兇器後竊盜,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罪論以一罪,且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期徒刑之執行情形,茲於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除併案意旨所述: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關西鎮關西營區停車場內,持螺絲起子一支,開啟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 沈春福 所有皮夾一個、高速公路回數票等物,並於九月三十日前之不詳時地,將沈春福所有之身分證、小型汽車及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換貼為自己之照片而予以變造之事實應予除外(詳如後述)。其餘移送併案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螺絲起子一把、一字板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存在,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關西鎮關西營區停車場內,持螺絲起子一支,開啟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沈春福所有皮夾一個、高速公路回數票等物,並於九月三十日前之不詳時地,將沈春福所有之身分證、小型汽車及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換貼為自己之照片而予以變造。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此部份之竊盜犯行,辯稱:新竹關西鎮關西營區停車場內的丙○○的自用小客車部分絕對不是我去做的,證件真的是我撿到的,我有換貼,證件是在桃園附近的鶯歌交流道撿到的等語。公訴人論告意旨係以:上開竊盜部分,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而被害人丙○○所失竊皮夾內之身分證、小型車駕駛執照及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物,在案發後不及一個月,即在被告身上查獲已遭換貼被告照片;而此失竊部分之情節與被告其餘四件竊盜情節雷同,更與乙○○失竊地點同為汽車停車場云云。經查,被害人丙○○於警訊中僅係指訴其所有車輛之失竊情形,並未明確證述其曾親自見聞被告戊○○所著手竊取該車;被告戊○○辯稱該證件是其在桃園附近的鶯歌交流道撿到,而加以換貼照片等語,亦非無可能。僅以被害人失竊地點係停車場,與被告所供承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地點同為停車場,尚不足以憑此即推論係被告戊○○所為。自應退回原移送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