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憲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憲修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憲修(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並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5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其中附表編號2、3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4、5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5年1月至同年2月間,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6│105年2│臺灣高雄│105年6│臺灣高雄│105年8││││月,如易科│月18日│地方法院│月27日│地方法院│月9日││││罰金,以新││105年度││105年度│││││臺幣1,000││簡字第00││簡字第00│││││元折算1日││00號││00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9│105年1│臺灣高雄│105年8│臺灣高雄│105年9│││害防制│月│月10日│地方法院│月29日│地方法院│月20日│││條例之│││105年度││105年度││││施用一│││審訴字第││審訴字第││││級毒品│││0000、00││0000、││││罪│││00號││0000號││├─┼───┼─────┼────┼────┼────┼────┼────┤│3│毒品危│有期徒刑9│105年2│臺灣高雄│105年8│臺灣高雄│105年9│││害防制│月│月26日14│地方法院│月29日│地方法院│月20日│││條例之││時50分許│105年度││105年度││││施用一││採尿時起│審訴字第││審訴字第││││級毒品││回溯72小│0000、││0000、││││罪││時內之某│0000號││0000號││││││時(聲請│││││││││書僅載10│││││││││5年2月│││││││││26日,應│││││││││予補充)│││││├─┼───┼─────┼────┼────┼────┼────┼────┤│4│毒品危│有期徒刑5│105年1│臺灣高雄│105年8│臺灣高雄│105年9│││害防制│月,如易科│月11日│地方法院│月29日│地方法院│月20日│││條例之│罰金,以新││105年度││105年度││││施用二│臺幣1,000││審訴字第││審訴字第││││級毒品│元折算1日││0000、││0000、││││罪│││0000號││0000號││├─┼───┼─────┼────┼────┼────┼────┼────┤│5│毒品危│有期徒刑5│105年2│臺灣高雄│105年8│臺灣高雄│105年9│││害防制│月,如易科│月25日(│地方法院│月29日│地方法院│月20日│││條例之│罰金,以新│聲請書誤│105年度││105年度││││施用二│臺幣1,000│載為105│審訴字第││審訴字第││││級毒品│元折算1日│年2月26│0000、││0000、││││罪││日)│0000號││0000號││├─┴───┴─────┴────┴────┴────┴────┴────┤│備註:1.編號2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編號4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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