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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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422號原告 張簡詩婷 被告 林永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5年度易字第6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使原告受有左眼瘀青之傷害。復於104年8月8日上午8時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左側,並持木椅毆打原告右腳趾頭,使原告受有頭部損傷,疑輕微腦震盪、左臉挫傷瘀青4×2公分、下唇挫傷瘀青1×1公分、左上臂挫傷瘀青15×4、8×4公分、左前臂挫傷瘀青11×3公分、左手肘挫傷瘀腫4×3公分、右手肘挫傷6×2公分、左手背挫傷5×2公分、左大腿挫傷瘀腫18×17公分、右膝挫傷瘀青9×5公分、右小腿瘀青8×5公分、右5趾瘀腫5×4公分、左膝挫傷瘀青6×2、6×6公分、右足挫傷併第五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另於同日某時,在上址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損壞原告之眼鏡及IPHONE5手機,致眼鏡斷裂、手機機體變形而無法使用。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眼鏡、手機均不堪使用之損害,其中手機部分損失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元,眼鏡部分損失價額為7,000元,精神上之痛苦部分爰請求賠償5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共516,900元(計算式:9,900+7,000+500,000=516,9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眼鏡及手機之賠償金額(共計16,900元)不爭執,惟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希望可以低一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前為原告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4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使原告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害;又於104年8月8日上午8時許,與原告在上址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打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原告頭部左側、手臂、手肘、大腿等處,並持木椅毆打原告右腳趾頭,使原告受有頭部損傷、疑輕微腦震盪、左臉挫傷瘀青4×2公分、下唇挫傷瘀青1×1公分、左上臂挫傷瘀青15×
4、8×4公分、左前臂挫傷瘀青11×3公分、左手肘挫傷瘀腫4×3公分、右手肘挫傷6×2公分、左手背挫傷5×2公分、左大腿挫傷瘀腫18×17公分、右膝挫傷瘀青9×5公分、右小腿瘀青8×5公分、右5趾瘀腫5×4公分、左膝挫傷瘀青6×2、6×6公分等傷害;復於同日某時,在上址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損壞原告之眼鏡1只及IPHONE5手機1支,致眼鏡斷裂、手機機體變形,無法再行配戴及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在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眼瘀青之傷害部分,本院認尚屬不能證明,已於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中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及毀損原告之眼鏡、手機等物品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眼鏡及手機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眼鏡及手機不堪使
用之損害,共計16,900元(其中眼鏡部分為7,000元,手機部分為9,900元),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表示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價格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依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並以
「不乖就是要教、要打、妳就是犯賤」等不堪言詞辱罵、羞辱原告,令原告身心受創,且原告曾因被告誣指其毆打被告,而經檢察官傳訊調查,對其生活上造成極大之負擔與壓力,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身體、健康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至第4頁)可知,原告除以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為計算基礎外,另將被告誣指之事納入計算,並非單純針對本件傷害案件請求慰撫金,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③次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任職金融業,104年
度所得約15萬7千元,名下無土地、房屋或汽車等財產;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職業商,104年度所得約61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財產,有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頁、第4頁,本院附民卷第2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兼衡被告前為原告之夫,竟不思循和平方法理性解決糾紛,而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身心受創,及被告於本件行為發生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900
元(計算式:7,000+9,900+60,000=76,9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其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