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17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8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上揭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89年度彰簡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復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上開 兩案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5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雖罪質不同,惟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8年6月17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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