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50號、第8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32號、第37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3月6日凌晨3時至5時間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街○○巷○○號之友人 曹仁德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甲○○在彰化縣○○市○○街○○巷○○號前暈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後,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年4月26日凌晨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6日上午9時19分許,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被告於108年3月6日倒地之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37、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137,真實姓名:甲○○)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以108年8月13日一○八員基院字第1080800023號函檢送之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與毒品犯罪相關之本案2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在本案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之家庭狀況、學歷、工作經歷、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