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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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告 詹志文 上列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得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款自明,原告訴狀不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復不遵限補正,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起訴不合程式之規定,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名稱、住所或居所,而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爰裁定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