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八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易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某時許,在乙○○不知情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智化」)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六樓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予乙○○一次,供乙○○摻入一支香菸內施用一次(轉讓之數量不詳,然並無證據顯示其數量淨重已逾法定加重其刑標準之五公克以上)。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持本院核發之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二三三一號搜索票,欲至彰化縣○○鎮○○路○○○號五樓乙○○居處搜索前,在彰化縣○○鎮○○路與興華街口埋伏查獲乙○○疑似正與本案無關之 許文隆 、湯竟成交易毒品,經將乙○○帶回警局詢問後,乙○○乃供出上情後,經檢察官訊問甲○○,甲○○亦坦認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0、86頁】,並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二三三一號搜索票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5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易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令頒轉讓第一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規定,故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所示依上開數量標準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且因其長期施用之成癮性,亦容易造成家庭破裂,進而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轉讓予他人施用,行為實不可取,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到庭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本院認綜合以上所述各情,對被告科以如上述之刑,與被告所犯罪刑相當,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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