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大舜老人養護中心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於有代表權之董事與法人涉訟時,該董事與法人利益相反,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此時,自應另由依法有代表權之人代表法人與該董事進行訴訟。
二、查本件係法人與代表法人之董事長間之訴訟事件,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自無代表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大舜老人養護中心之權限,而應由依法有代表權之人即其他董事或監察人代表法人與原告進行訴訟,始為合法,參諸首揭規定,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就此部分補正,並提出上開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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