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行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行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行孝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0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興和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興和宮」管理人 林進生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嗣經林進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進生之陳述
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竊得8、9千元等語,而被害人於警詢時固陳稱:被竊之現金為約1萬元之語,惟其僅係約略計算,且未陳述計算依據,是就超過9千元部分,既僅有告訴人之陳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尚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甚有可責;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備註1現金新臺幣9千元置於香油箱內2金牌1枚3神明帽子1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