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甲○○匯款至被告乙○○富邦銀行帳戶之地點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富邦銀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因此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本件因被告辯稱忘了於何時、地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云云,以致無法確認被告實際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為何,惟縱使被告交付之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生效施行前,因本件正犯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係在新修正刑法生效施行後即95年7月16日,則本件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係於斯時成立,自應適用新法予以處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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