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他字第55號原告 賴曉庭 被告 鄭銘楠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鄭銘楠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履行離婚協議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2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455,500元(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日止,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共91+1/10個月,總計為455,500元)及53萬6,833元(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共107+11/30個月,總計為536,833元),合計為111萬2,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則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2,088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