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454號

原告 黎耀明

元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被告 高文國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黎耀明新臺幣10,00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元益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原告部分,爰依法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第三項之判斷外,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人應為原告黎耀明:

  本件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黎耀明自備車身靠行登記為元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益公司

  )名義,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可憑,是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黎耀明,就系爭車輛因車禍事故受損,得請求賠償之權利人應為原告黎耀明。至於原告元益公司僅為登記牌照之名義人,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無理由,先予敘明。

 ㈡原告黎耀明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⒈按小額程序,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中油加油站內,非屬道路範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檢送之資料,除當事者年籍及雙方車輛車牌號碼外,並無任何事故發生過程之證據資料。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小,倘再另行調查證據,耗費之時間

  、費用顯不相當,爰不再另行調查證據,綜合審酌兩造陳述

  、事故現場環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等一切情況,認本件車禍事故,雙方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黎耀明之過失責任比例則為30%。

 ⒉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之損害為9,834元。另

  ,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自得請求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但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8,000元,係以每日營收1,600元

  、5日計算,而雙北市駕駛計程車每日平均收入約為1,486元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當以此為計算基礎,較屬合理;至於必要之修繕日數,參酌原告提出估價單之修繕項目及金額,客觀上應以3日為合理,是以原告得主張之營業損失應以4,4

  58元為合理(1,486×3=4,458);加計上述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後,損害金額合計為14,292元。再以被告過失責任比例70%計算後,原告黎耀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4元(14,595×7/10=10,004)。

 ㈢從而,原告黎耀明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表:

一、依卷附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10,210元,鈑金工資2,156元、塗裝工資5,636元。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

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4分

之1。依卷附行車執照影本所載,系爭車輛為94年8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6日,使用已超過耐用年數,

,應以4年計算折舊,則上述更換零件部分折舊額為8,168元

,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定為2,0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210÷(4+1)≒2,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210-2,042)×1/4×(4+0/12)≒8,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210-8,168=2,042】。

三、上述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2,042元,加計工資部分,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計9,834元(2,042+2,156+5,636=9,

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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