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23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
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四、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甲○○、丙○○應自民國91年12月4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即2,573,956元之扶養費,嗣於本院審理中即97年5月23日具狀減縮變更請求為被告甲○○、丙○○應自91年12月4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0,000元即1,979,967元之扶養費,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甲○○、丙○○之父親,從小扶養被告,愛護無
微不至,父子、父女親情無限,亦有照片可證。而被告丙○○現為桌球國手,被告甲○○現任職電子公司,並均大學學歷,亦可見原告對子女培育之盡心。詎原告於民國91年間因腦室惡性腫瘤,致為重度殘障後,被告即棄原告而去,非但不加聞問,且不告知音訊,竟連對其愛護有加之叔叔去世,亦不返鄉祭拜,對祖母更視若外人,完全無視親情倫理,更置原告生死於不顧。原告不得已,忍痛對被告提出遺棄之告訴,並為之假扣押之執行及聲請調解,惟被告竟視若無睹,不為探視,顯非為人子女之道。
㈡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原告現已因重度殘障而不能維持生活,
更無謀生能力,被告有扶養原告之義務,以91年度台灣男性平均壽命為73.22歲計,自原告91年間重度殘障起,原告尚有餘命25年。原告除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需療養、看護,並需專人照顧起居,每月最低生活支出以20,000元計;而被告丙○○為桌球國手,被告甲○○任職電子公司,並均大學學歷,被告二人應自91年12月4日起每人每月應給付原告生活費用10,000元。基上,原告得向被告各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如下:20,000元/月×12月×16.0000000×1/2=1,979,967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為子女、家庭之付出,家屬有目共睹,因被告丙○○
熱衷桌球,原告如何將其送往大陸接受訓練,並因此購屋成立桌球教室,集結教練同好砌磋球技,方能有成,而原告為被告兄妹、家中經濟,何以負債?困宭?被告兄妹於夜深人靜,稍加思索,回味細數童年點滴,所留照片,當不難想見為人父母者為子女、家庭煎熬之情,再苦也為的是子女和樂、茁壯。子女為父母心上寶貝,被告答辯稱原告於14、17歲時,即將之棄養云云,原告長年撫育被告及至年長有成,見原告身孱體弱,竟棄之不顧,原告為之心寒。
⒉被告棄原告於不顧,不得已訴請偵辦,偵查中也想被告受
高等教育,應能思過而撤回告訴,詎被告嗣竟變本加厲,並為如答辯狀之陳述,人倫至此,天道寧論等語。
㈣並聲明:⑴被告甲○○、丙○○應各給付原告1,979,967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自與訴外人 陳明玲 結褵生下被告後,初期尚稱盡職,但
至被告甲○○小學五年級時,即工作不定,對家庭毫無顧及,被告一切生活開支全賴被告之母陳明玲負擔,今原告竟能歪曲事實,誇言對家庭及被告照顧愛護、無微不至,實令被告驚咋。事實上,原告雖不擔人夫、人父之責,但幸被告有慈母勉力撫育,加以被告能體恤家中經濟不佳之困境,就學期間即充分利用課餘之暇四處打工,始得維持基本之溫飽;反觀原告自被告幼時即對被告生活所需不為聞問,更在83年間棄當時年僅17、14歲之被告二人不顧,除遺留200餘萬元之債務,由訴外人陳明玲背負外,更將全家賴以居住之房屋出售後,即離家至今,幸被告母親之長輩憐憫,給予資助,被告始能完成學業,對此,今原告竟全為隱匿,更捏造不實,指控被告棄養,幸經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證,原告根本對被告毫無親情可言,所為主張係為貪得不該當之金錢。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扶養費,並非已到期之請求權,依法應以按
月給付之方式主張,今原告以25年之平均餘命為期間做一次性之請求,且所請求之金額竟高達5百餘萬元,不僅不符常情,更於法無據。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今查:
⒈被告甲○○自幼即因原告之棄養,養成負責、獨立之個性
,在學期間即四處打工,分擔母親承自原告離家及所遺巨額負債之重擔,但仍能勤奮好學,刻苦自修,大學畢學服役後,雖有一固定之工作,但每月薪資亦僅39,700元,且被告自幼即因原告之棄養而居無定所,對家庭之溫暖,甚為期盼,因此,雖經濟能力有限,仍勉力購入座落高雄市○路○○○號10樓之房屋乙棟,供家中成員有一棲身之所,但亦因此擔負550萬餘萬元之貸款,每月需攤還26,519元之房貸,而扣除此固定支出後,被告甲○○每月可用之薪資餘額,僅剩13,000元;而被告甲○○現因工作關係居於台中,每月房租、水電、飲食、交通等開支,縱被告甲○○竭盡節儉之能事,亦需固定支付房租6千元及近5千元之水電、飲食、交通費用,所餘約2千元,則需奉養及供應為被告二人勞苦一生之母親及就學之胞妹即被告丙○○,是依被告甲○○收支情況,根本無力負擔原告高達257餘萬元之請求。
⒉另被告丙○○現為中國文化大學運動教練研究所碩士班三
年級之在學生,因自幼困苦,故勤奮好學,在校成績優異,研究所為獎勵其成績,本學年度給予被告丙○○11萬元之助學金,但此助學金僅屬獎勵性質,期間至96學年度即屆至,並非固定,且此每月不足9千元之助學金,尚不足支應被告96學年度之學雜、生活費等費用,而仍需賴家中長輩之養給,是依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所示,被告現仍屬無謀生能力之學生,並未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因此,被告現仍應有受原告扶養之法定權利,今原告竟以扶養義務人之身份,向應受扶養之權利人丙○○請求扶養,自非合法有據。
㈢被告丙○○至大陸受訓,係由被告之母陳明玲親任領隊,並
以陳明玲之領隊收入,墊付被告丙○○之一切開支、費用,又與原告何干?今原告竟總攬一切功勞,實不足取。又原告所謂之桌球教室,實際上係以被告等人原居住之高雄市○○街○○號7樓之住處頂樓加蓋後,作為場地,其一切之規劃、運作,均由被告母親執行,原告只支出綏遠街房屋之貸款外,並未再有任何挹注,今竟舉此為唯一對子女付出之證據方法,可證原告對被告貧乏之付出。抑有進者,原告於83年離家躲債時,竟將該屋出售,令被告等人無棲身之所,更足引證原告並未為被告設想。
㈣綜上,本件原告自被告二人幼時即棄養,並遺下大筆債務後
離家,令被告二人自幼孤苦,現生活稍有改善,但被告甲○○剛有固定工作不足2年,每月仍捉襟見肘,而被告丙○○現仍應受原告扶養之無謀生能力之人,依法應對原告尚無扶養義務,本件原告所為一次性之請求,不僅於法無據,且其請求之金額高達514萬餘元,更非被告所能負擔,爰呈答辯如上,祈鈞院明察,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旨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定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分別按月給付扶養費供其生活之用,被告均僅抗辯其經濟能力不佳及金額過高予以爭執,對於扶養費之給付方法並無爭執,自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係00年0月0日生,被告甲○○、丙○○分別為原告之長子、長女,均已成年,原告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3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因重度殘障而不能維持生活,更無謀生能力,被告依法應按月分擔扶養費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則應審究者在於:
㈠被告二人是否應給負扶養義務?若可,渠等扶養能力為何?應負擔數額為何?㈡原告就本件扶養費得否為一次性之請求?經查: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甲○○、丙○○扶養?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扶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㈡查原告為被告二人之父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原告不能維持生活,被告二人對原告即負有扶養之義務,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已年滿54歲,為重度殘障,94、95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等影本各1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見本院96年度家救字第130號卷)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其為重度殘障,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其請求被告二人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理。
㈢被告辯稱:原告自被告幼時即對被告生活所需不為聞問,
更在83年間棄當時年僅17、14歲之被告二人不顧,除遺留
200餘萬元之債務,由訴外人陳明玲背負外,更將全家賴以居住之房屋出售後,即離家至今等情,縱係屬實,然揆諸前述說明及規定,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屬法定,自無從執此免除其扶養義務,被告辯稱應無所據,並無可採。
七、扶養之方法為何?扶養費每月若干?㈠被告二人應支給多少費用,始足以扶養原告,依前述民法第
1119條規定,自應按原告需要,與被告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首先就原告之需要而言,原告主張依目前其生活食衣住行狀況,被告二人應負擔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費用各1萬3千元或各1萬元等語(見起訴狀第2頁及見97年5月23日書狀),然查原告設籍並居住於屏東縣,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2項規定:「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而內政部93、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分別為8,529元及9,829元,此有內政部92年9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20072921號及96年9月6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4年度國民消費支出屏東縣平均每戶為553,520元,除以平均每戶3.33人,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13,852元,另參以原告自承其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尚需療養照顧,需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等語,然現與父母親同住,自原僱請照顧之外勞離開後,目前並未另僱請他人照顧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以及原告於另案提出刑事遺棄告訴中自承明確(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08號遺棄案件96年5月31日詢問筆錄),況且原告自93年8月起迄今按月領4,000元中低收入戶中度以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一情,業有屏東縣政府97年7月4日屏府社助字第0970133862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對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每月10,000元為適當。
㈡關於甲○○、丙○○二人之扶養能力:
⑴查甲○○係00年0月00日生,年滿29歲,未婚,有戶籍謄
本可稽,96、95年度之薪資所得共各96,206元、570,929元及500,974元,335,366元,90年至92年並無任何薪資所得,名下有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然上開房屋及土地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684萬元,每月尚需應攤還26,519元(見97年2月1日答辯狀),被告現任職副工程師,每月薪資扣除宿舍費3,500元及勞健保費用1,100元左右,實領3萬元至4萬元左右,此有被告提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袋在卷可稽,雖其尚須扶養另一受扶養權利人,即直系血親尊親屬母親,堪認甲○○之經濟情況尚可。
⑵次查丙○○係00年0月00日生,年滿26歲,未婚單身,有
戶籍謄本可稽。其為桌球國手,畢業於台北市立體育學院,自94年9月起迄今雖為中國文化大學大學運動教練研究所碩士班三年級學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文化大學教務處研究生教務組證明書1件為證,亦有中國文化大學97年5月12日校育字第0970001375號函1件附卷足憑,惟按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固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稽,然仍應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即成年子女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始對已成年子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再者,然90年、91年、92年、93年、94年薪資及利息所得各為305,485元、307,732元、265,500元、310,084元、345,419元,而95年度薪資所得及獎金給予為434,085元及96年度薪資所得及獎金給予為456,620元,名下亦有不動產(房屋
1棟),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故丙○○90年至96年間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元至
3萬多元,每年度均領有獎助學金11萬元之情,亦有中國文化大學運動教練研究所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再被告丙○○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08號遺棄案件調查時,亦陳稱其目前在左營體訓中心受訓,每月約有2至3萬之補貼收入等語(見卷附上開遺棄案件96年7月26日詢問筆錄),足見被告丙○○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尚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告,仍應負扶養義務,其仍須扶養之另一受扶養權利人,即直系血親尊親屬母親外,仍有餘力扶養原告。
㈢綜上,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本院衡量原告二名子女即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認甲○○、丙○○之扶養能力比例為5分之4、5分之1,較為公平合理,依此計算,則就原告每月之扶養費10,000元之分擔額,被告甲○○為8,000元,被告丙○○應為2,000元;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每月應就生活費各分擔10,000元云云,並無可採。
八、原告就本件扶養費得否為一次性之請求?㈠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於履行期未到之扶養費,預行起訴請求,固無不可,惟查被告甲○○目前受僱他人,按月領薪水;而被告丙○○則仍為在學之學生,每月領有補貼之收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一次給付25年之扶養費,顯逾被告二人之經濟能力,恐立即致被告二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不應准許,仍應由被告二人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為合理。查原告主張依91年度台灣男性平均壽命為73.22歲計,自原告91年12月4日重度殘障起,尚有餘命25年(即生存至116年12月31日止),故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其自91年12月4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費,依前述扶養費分擔方式計算,則被告甲○○應自91年12月4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至宣判前97年8月31日止之扶養費之外,其餘未到期部分即97年9月起至116年12月31日,應由被告二人按月給付。至於本院另審酌父母扶養費係就當月支出之費用為分擔,其清償期自不宜過遲,然又考慮被告每月領取薪資亦需為一定分配使用,是認本件原告扶養費之每月給付時點應以當月5日為清償期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自91年12月起至
97年8月31日止,計69個月扶養費為55萬2千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自91年12月起至97年8月31日止,計69個月扶養費為13萬8千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各8,000元、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宣告部分:本件乃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且因本判決之宣示,已成定期給付之性質,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定期給付」,又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亦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判決,法院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上開規定就前開所命到期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關於履行期未到部分,依上開規定,亦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就此一請求,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