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貳枚、引信壹包,均沒收之。又犯非法使用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貳枚、引信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爆裂物業經行政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先於民國96年12月7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水電塑膠管內填裝煙火類火藥,放入引信再用塑膠套頭塞住,接續製成具殺傷力之爆裂物4枚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96年12月8日上午,攜帶其中2枚前往果園,除其中1枚在果園燃放,用以驅趕猴群外,另1枚則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當日晚間22時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攜帶該枚爆裂物,行經高雄縣○○鎮○○○路與中華路口時,因與3部由不詳姓名年籍之飆車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糾紛,甲○○遂另行起意,基於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以香煙引燃該枚爆裂物欲丟向對方以資恫嚇,惟尚未及丟出車外之際,即於車內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甲○○左手拇指、食指當場炸斷,身體亦受有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經送往署立旗山醫院後因傷勢嚴重轉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經查訪丙○○、乙○○後得知上情,再經甲○○之父乙○○帶同警方至高雄縣○○鄉○○村○○路○○○號客廳櫥櫃內,起獲甲○○所自製爆裂物2枚、製造爆裂物所用之引信1包,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煙火球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6年12月8日22時許駕車行○○○鎮○○○路與中華路口時,因有3部機車很囂張,被告想要嚇他們,於是就用香菸將自己製造之爆裂物點燃,尚未丟出車外時就在車內爆炸等語(警卷第9至1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改稱:被告看到飆車族在前面蛇行,本來要拿出來嚇他們,後來我對他說這樣開車危險,叫他放著,在被告要將塑膠管(即爆裂物)放回車內時,不小心點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且較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1日刑偵五字第090074631號鑑驗通知書,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授權警察機關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而上開鑑定報告,即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第1項之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該鑑定意見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屬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合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本院自得採為審酌之證據。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鞭炮拆解取出火藥後置入塑膠管內,再以塑膠套頭塞住後置入引信,製成爆裂物4枚,及於上開時、地因與飆車族發生糾紛,曾企圖點燃爆裂物以威嚇對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及無故使用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犯行,並辯稱伊從小就將鞭炮拆解後將火藥取出置入塑膠管內,並不知道所製造的東西是爆裂物;又伊看到飆車族時本來要拿出爆裂物嚇他們,但當時丙○○說太危險,所以要將爆裂物放回置物箱時,引信不慎誤觸香菸點燃不及丟出車外,就發生爆炸,不是故意要點燃爆裂物云云。惟查,上揭製造爆裂物之過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形大致相符。而96年12月8日晚間22時許,被告駕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中華路口時,因與飆車族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以香菸將爆裂物點燃,意圖用以嚇阻飆車族,卻因不及丟出車外即發生爆炸等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9至10頁)。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18頁)、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頁)、車損及扣案物品照片50幀(警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疑似土製爆裂物2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X光透視法、落錘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結果,認:「編號01土製爆裂物,高約103mm、直徑33mm,係以硬質塑膠管(即PVC管)製成,並外露引信;編號02土製爆裂物長95mm、直徑33mm,以硬質塑膠管(即PVC管)製成,並外露引信…標號01、02爆裂物經實施擊解,發現編號01爆裂物有不明銀黑色粉末16.7公克,予以採樣1.6公克(含袋重)送鑑成份;編號02爆裂物有不明銀黑色粉末14公克,予以採樣1.5公克(含袋重)送鑑成份…經隨機抽取編號01鑑定,檢出碳粉、鋁粉、鎂粉、硫磺、過氯酸鉀成份,認係煙火類火藥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綜合上揭鑑驗結果研判,送驗證物編號01、02爆裂物係將煙火藥粉末置入
PVC管內,成為點火投擲引爆之爆裂物,若經點燃將使該物具爆發(裂)性,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7年5月21日刑偵五字第0970074631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從而,被告確有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及無故使用其他相類之爆裂物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所製造的物品為爆裂物云云。惟查,扣案土製爆裂物,係將煙火藥粉末置入PVC管內,成為點火投擲引爆之爆裂物,若經點燃將使該物具爆發(裂)性,認具殺傷力等節,業經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1日刑偵五字第0970074631號鑑驗通知書,詳如前述,另鞭炮內含有火藥成份,倘將大量火藥加以收集後置入塑膠管內,再以塑膠套頭加以封閉,以火點燃,必然因此產生威力強大之爆發性,進而對人體產生殺傷力,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自承小時候即曾與同學以上揭方法製造爆裂物(本院卷第69頁),顯然對於所做成之爆裂物點燃後將產生強大之爆炸威力有相當之認識。況被告將所製造之爆裂物,以香菸點燃產生爆炸後,造成本身左手拇指、食指當場炸斷,身體亦受有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20頁),足見其爆炸威力之強大。是故,被告辯稱伊不知所製造之物品為爆裂物乙節,顯不值採。
三、又被告另辯稱96年12月8日案發當晚係因伊抽煙時,手持之香菸不慎點燃該枚爆裂物及證人丙○○於本院亦改稱當時被告是以左手要將爆裂物放回車上置物箱時不慎被其手上之香菸點燃云云。惟查,案發前係因3部飆車族所騎乘之機車很大聲、很囂張,被告擬以香煙引燃該枚爆裂物丟向對方以資恫嚇,尚未及丟出車外之際,即於車內爆炸等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9至10頁),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因為見到飆車族在前方蛇行挑釁,所以才取出塑膠管土製爆裂物要嚇他們(警卷第6頁),另證人丙○○亦證稱被告要以點燃後產生爆炸聲來嚇飆車族(本院卷第60頁),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有意點燃該枚爆裂物,藉由爆炸產生之強大聲響,威嚇飆車族,否則倘僅以取出該枚外觀上為塑膠管之物品,衡情當難對飆車族產生任何嚇阻之效果。再者,被告另辯稱當時本來確有意點燃爆裂物以威嚇飆車族,但經丙○○勸阻,即將爆裂物從左手交給右手放回置物箱,但此時發現不慎點燃,所以又以右手拿起來要交給左手準備丟出車外時就爆炸云云。惟查,當時倘被告是在將爆裂物從左手交給右手放回置物箱時,不慎點燃,依常理而論,無論當時爆裂物在被告左手或右手,被告當立即隨手丟出車外,衡情當無再將爆裂物從右手轉交左手後再行丟出之理,故被告辯稱當時是不慎點燃爆裂物乙節,顯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本件被告製造之土製爆裂物,為一點火丟擲引爆之爆裂物,若經點燃,將使其具爆發性,且具殺傷力,如上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無故使用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罪。被告無故持有爆裂物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次之製造爆裂物之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並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因行車糾紛,另行起意點燃前揭爆裂物引爆,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與上開製造爆裂物之犯行,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製造爆裂物部分犯行,其目的原本是出於用作驅趕果園內猴群,及平日將所製造完成之爆裂物放在住處客廳之櫥櫃及所駕駛之車輛內,足見其對該爆裂物所存在之潛藏危險,認識未深,與一般製造爆裂物專供用以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相互比較,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輕,倘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製造之爆裂物原本係出於要用作驅趕猴群,並無惡劣之動機,又非法使用爆裂物之行為,更已對自己本身造成重大之傷害,及扣案之土製爆裂物係以煙火類火藥製造,僅於近距離造成殺傷力,其威力與一般制式彈藥尚不能相提並論,且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宣告之罰金刑,考量其為高職畢業、案發時職業送貨員(警卷第5頁),且案發後因傷受有左手食指截肢、中指、無名指遠端指節截肢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20頁),暨念其惡性尚非重大及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2枚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項規定,宣告沒收;引信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警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已燃放之2枚爆裂物,已因點燃爆炸後滅失而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煙火球1枚,並未具爆裂性及殺傷力,有卷附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1日刑偵五字第0970074631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且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6條之1(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