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璻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璻瑜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記載之「照片」後補充「共計14張」。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犯有多起竊盜前科、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可稽)、被告於偵查時即已提出其患有持續憂鬱症且曾有病態偷竊症之診斷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對於是類案件應先送精神鑑定,不宜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予檢討改進)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患有上開病症,然其前既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曾於108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宣告緩刑而再犯本件,其顯然有再犯之虞,是本件僅得從輕量處,尚不宜遽予宣告緩刑,併此指明。被告既已與被害之店家和解,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已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該等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85號被告林璻瑜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璻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搭乘其不知情友人 游榮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2樓「洋朵義式廚坊-桃園ATT店」,趁店長 劉安偉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門口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80元之鳳梨酥1盒,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劉安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安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璻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安偉、被告之友人游榮豪證述屬實,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業經和解賠償480元,且患有憂鬱症、病態偷竊症,有和解書、診斷證明書及悔過書等存卷為憑,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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