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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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小字第9號原告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訴訟代理人 謝雨茜 被告 劉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3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3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專調卷第7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35號確定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訴外人MAYORDOPREESCILLACIMAFRANCA(下稱MAYORDO)對被告之應領薪資、報酬債權(下稱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94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6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甲命令),禁止MAYORDO於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範圍(下稱A金額)內收取前開債權之1/3(下稱B債權),被告於112年6月7日收受甲命令後未異議,本院復於112年6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乙命令)將B債權移轉予伊,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收受乙命令。
㈡MAYORDO對被告每月具22,668元薪資債權,惟被告既未依甲、
乙命令給付,故依甲、乙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請求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扣押款共32,19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
㈡又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得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㈢經查,原告主張MAYORDO仍積欠原告A金額,故持系爭執行名
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本院就MAYORDO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收受甲命令後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將B債權核發乙命令並送達被告,被告迄未聲明異議等節,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甲命令、乙命令為證(專調卷第21頁至第33頁),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從而,自被告收受甲命令時起(即112年6月7日,本院卷第91頁)至乙命令失效日止,在A金額範圍內,MAYORDO對被告之部分薪資債權,於符合強制執行法得予執行之範圍內已移轉原告。
㈣本院認定原告就系爭期間得請求之金額:
⒈又本院核發甲命令,將MAYORDO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1/
3部分予以扣押,惟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等被告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如MAYORDO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時,被告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用於補充差額之金額發還予MAYORDO。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所規定。原告雖主張:MAYORDO對被告於系爭期間每月之薪資債權為22,668元,且家事移工之每月基本工資,自111年8月10日已調高至20,000元云云,然依MAYORDO之仲介公司(即訴外人萬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MAYORDO係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為止,具聘許可得至被告處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MAYORDO於系爭期間之本薪、加班費及按月需扣除之健保費詳如附表二所示,依據上開資料,可認MAYORDO是於家事移工新法修正前之111年6月20日就已獲得聘僱許可而為被告從事家事看護工作,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已同意提前調薪、變更契約為新制薪資之相關證據(本院卷第86頁),難認MAYORDO之每月月薪如原告所主張為22,668元。
⒊另依前開函覆結果,被告於收受甲命令後,已按月代MAYORDO
扣繳健保費409元,MAYORDO於系爭期間,部分月份之實領金額不足高雄市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期間之扣押薪資為11,038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原告亦僅得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27日,專調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
【附表一】51,848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附表二】欄位代稱C1C2C3C4C5C6C9C10C11C12任職年月(民國)債務人本薪債務人加班費(新臺幣/元)債務人對被告之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報酬債權(新臺幣/元)命令扣押1/3金額(即C1欄位之1/3,新臺幣/元,已四捨五入)未受扣押可處分(即C1欄-C2欄,新臺幣/元)該段期間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元)該段期間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元)扣繳該段期間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元)系爭期間被告依法代扣繳總額(即C6欄,新臺幣/元)未受扣押餘額代扣繳後可處分金額(即C3欄位-C9欄,新臺幣/元)低於最低生活費應補充金額(即C5欄-C10欄,新臺幣/元)實際可扣押金額(C2欄扣除C11欄,新臺幣/元)112年7月17,0002,83519,8356,61213,22314,41917,30340940912,8144,4892,123112年8月17,0002,26819,2686,42312,84514,41917,30340940912,4364,8671,556112年9月17,0002,26819,2686,42312,84514,41917,30340940912,4364,8671,556112年10月17,0002,83519,8356,61213,22314,41917,30340940912,8144,4892,123112年11月17,0002,26819,2686,42312,84514,41917,30340940912,4364,8671,556112年12月17,0002,83519,8356,61213,22314,41917,30340940912,8144,4892,123合計1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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