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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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27號再抗告人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按對於民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所為第二審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27號),對之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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