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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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游月娥
陳雅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游月娥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000000000000街○○○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德豐街,適被告陳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陳游月娥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一腰椎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陳雅惠則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肩膀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告訴人兼被告陳游月娥、陳雅惠分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陳游月娥、陳雅惠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游月娥、陳雅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游月娥、陳雅惠均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游月娥、陳雅惠,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