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易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48號抗告人 林滄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柳朝文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及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宣判或公告時即告確定,抗告人雖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48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再審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趙伯雄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進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