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竣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竣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竣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780號、98年度中簡字第1796號、99年度易字第2987、39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75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則該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分別更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載之2罪、附表二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分別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第8項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與刑法修正前闡釋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之意旨相符。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數罪併罰,仍以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始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分別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1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各7月,依上揭規定,非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自不得與其他數罪併罰後諭知易科罰金,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不應准許。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
78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98年度中簡字第179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表一:受刑人張竣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06.29│97年7月中旬某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741號│99年度偵字第496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豐簡字第780號│99年度易字第3918號│││實├────┼──────────┼──────────┼──────────┤│審│判決日期│97.10.29│100.04.08(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0.04.18││││││,應予更正)││├─┼────┼──────────┼──────────┼──────────┤│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7年度豐簡字第780號│99年度易字第3918號│││決├────┼──────────┼──────────┼──────────┤││判決確定│97.11.24│100.05.1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1811號(已執畢)│6884號││└──────┴──────────┴──────────┴──────────┘附表二:受刑人張竣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02.17(原聲請書附│97年12月底某日凌晨2│98.06.24上午10時30分│││表誤載為98.02.20-98.│至3時許│許│││02.22,應予更正)│││├──────┼──────────┼──────────┼──────────┤│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99年度偵字第4968號│99年度偵字第1575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中簡字第1796號│99年度易字第3918號│99年度易字第2987號││實││(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審││98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98.05.20│100.04.08(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0.04.18│100.03.10│││││,應予更正)││├─┼────┼──────────┼──────────┼──────────┤│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1796號│99年度易字第391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756號││決├────┼──────────┼──────────┼──────────┤││判決確定│98.09.02│100.05.19│100.07.1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11454號(已執畢)│6884號│第8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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